遗产继承应考虑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人份额-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婚姻知识

遗产继承应考虑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人份额

时间:2019-11-3 20:38:59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土地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基于土地所产生之收益应依法作为遗产继承。人民法院在判定继承份额时,应当酌情考虑不是继承人而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人的继承份额,其中一位继承人与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对该继承人继承份额予以多分。

【基本案情】

黄某(女)与杨某(男)系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均有一子,夏某一系黄某之子,杨某一系杨某之子。双方再婚后共同生育杨某二(男)与杨某三(女),杨某二于1987年去世。夏某一与杨某四结婚并生育了夏某二。黄某于逝世后,杨某便跟随夏某一、夏某二生活至2003年去世。2016年11月,因土地开发经营需要,夏某二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流转,其中属杨某生前承包的林地共获得补偿费用约72万元,该费用由夏某一、夏某二领取。后杨某三、杨某一起诉夏某一、夏某二、杨某四要求分割杨某承包林地所获得的补偿费用。

【审理情况】

武隆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家庭承包林地时,杨某二已死亡,杨某三与杨某一均已结婚。杨某子女在其各自集体经济组织均享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杨某承包林地无子女份额。杨某死亡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林地,该林地因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杨某的合法遗产。在杨某与夏某一、夏某二生活期间,杨某四对杨某的照顾行为系代夏某一行赡养之义务,杨某四本身无赡养之义务,亦不属于杨某的继承人,杨某四不享有继承权。但杨某与夏某一共同生活,夏某一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杨某在世期间,杨某三亦经常看望杨某。故判决夏某一、杨某三杨某一按50%、30%、20%的比例分配遗产。

夏某一、夏某二、杨某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决定,土地流转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在提取少量提留费用后,均分配给农户。故杨某承包林地产生的林地补偿费用在收取提留费用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杨某的遗产。夏某一、杨某一、杨某三系杨某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夏某一在世的情况下,夏某二及杨某四不在继承人范围,不享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夏某二、杨某四可以酌情分得部分遗产。一审法院判决多分夏某一部分遗产,实质上考虑了夏某二、杨某四所尽之扶养义务。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土地作为我国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之一,对农村居民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已经死亡,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杨某死亡后,在发包方未收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予以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杨某与夏某一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夏某一应与杨某一、杨某三共同位列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四与夏某二不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夏某二虽然不在继承人之列,法院在考虑夏某二尽主要扶养义务及夏某一、夏某二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认定夏某一享有50%的继承份额正是对《继承法》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合理适用,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结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裁判的审判原则,是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体现。

作者:代振利、谭玉鹏
来源:武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