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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呕吐致死保险该不该赔

2019-10-24 13:50:25


  【案情回放】

  父亲醉酒而亡 兄弟索保险金

  原告(被上诉人):文某兄弟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分公司

  1997年9月初,被保险人文某兄弟俩的父亲文某某经某保险分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后,于同月8日向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长发储金保险甲款”64份、“长顺安全保险甲款”26份和“乙款”10份,并签订了人寿保单,按约定一次性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共计10万元。保单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文某某,受益人为其两个儿子文某兄弟。随后,某保险分公司向文某某交付了人寿保单、保险费收据和“长发储金保险”及“长顺安全保险”的条文。其中,“长顺安全保险甲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全残或死亡,某保险分公司给付受益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38280元,26份保险金额共计995280元。同时,“长顺安全保险”条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或由于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全残或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未将醉酒列为免责条款。

  2000年1月13日晚6时许,文某某与单位同事一道去某海鲜酒家进餐,席间文某某饮了若干白酒和洋酒,突然神志不清,摔倒在地,后被同事扶到沙发上横卧。1小时左右,文某某被同事送回家中。不久,家人发现文某某没有知觉、呼吸停止、口吐白沫,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同月18日7时52分,文某某死亡。经治医院死亡通知单载明其诊断及死亡原因为:1、心跳呼吸骤停复苏术后;2、酒精中毒;3、有枕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器官功能衰竭。该院召集院内外专家会诊,认定文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中枢抑制、呕吐物误吸致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时间过长,脑不可逆损害而死亡。

  2000年4月3日,文某兄弟俩向某保险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分公司仅同意赔付“长发储金保险甲款”64份保险金额64000元,同时认为文某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不同意按“长顺安全保险甲款”给付保险金额,但向文某兄弟俩表示,愿意将文某某的死亡按疾病死亡对待,给付“长顺安全保险乙款”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6636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醉酒致死是否属“意外伤害”

  某保险分公司认为:一、被保险人文某某系混饮烈性白酒、洋酒引起的酒精中毒致死,不符合“意外伤害”和“突发的”特征,因而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二、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八条第(一)项已明确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被保险人全残或身故不负保险责任,而酗酒致死,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均被视为等同于自杀。因此,该条款的除外责任实际上已经涵盖了酗酒而死。文某兄弟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文某兄弟认为:一、本案事实已充分表明,文某某酒精中毒的直接结果只能导致中枢神经抑制,不能导致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呕吐物误吸至窒息导致心跳呼吸骤停”。保险分公司错误地认为文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中毒,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文某某的死亡绝对是“非本意的”意外事故所致,不属故意行为,保险分公司不能免责。三、《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对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理解不一,依法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免责条款未明确 保险公司难免责

  福田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和解释,某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保险人文某某喝酒致死属免责条款中的故意行为,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投保人投保时在合同中并未将醉酒或酗酒作为免责条款,文某某喝酒时,因酒精中毒、中枢抑制、呕吐物误吸致窒息死亡,应属意外伤害致死,某保险分公司应按约定全额赔付“长顺安全甲款”保险金995280元。文某兄弟俩对“长发储金甲款”保险金64000元的请求,某保险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分公司向文某兄弟俩支付“长顺安全甲款”保险金995280元;二、某保险分公司向文某兄弟俩支付“长发储金甲款”保险金6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59280元,某保险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宣判后,某保险分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醉酒虽属一种故意行为,但醉酒后误吸呕吐物致窒息,并最终导致死亡则不属故意范畴,某保险分公司在长顺安全保险条文中亦未明确将此列为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分公司上诉称该保险条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除外责任条款,实际已涵盖酗酒而死这一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某保险分公司对意外伤害的含义规定不明确,其保险条文免责条款中又未对醉酒后因其他原因引起死亡作出规定这一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某保险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文某某死亡系意外伤害致死的认定是错误认定,其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长发储金保险甲款”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6元,由某保险分公司负。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将醉酒明确列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


【法官简介】

  慈云西,华东政法学院毕业,法律硕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有丰富的审判经验,承担过简易程序、民事侵权以及劳动争议等专项调研工作,曾发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冲突与协调》、《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之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体系架构与方法论思考》等学术论文。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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