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6月20日一早,上犹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其在经过黄埠亲水公园池塘时看见池塘里好像漂着一具女尸。民警到达现场确认了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了警戒,后又联系了刑侦大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尸表见球睑结膜出血,口腔见蕈状泡沫。依据尸体检验情况并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综合分析,陶某某死亡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分析符合生前入水溺水死亡。”陶某某子女将亲水公园的管理者上犹县城市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上犹县城市管理局对陶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犹县城市管理局是否需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作为上犹亲水公园的管理者,未设置公园围墙、护栏、日常管理人员及安全警示标志,且湖堤坡陡,是导致陶某某落水身亡的一个重要原因。上犹县城市管理局未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陶某某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陶某某溺水身亡系由于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并非因亲水公园所提供的服务不当及设施不完备,故对于其溺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亲水公园是开放式、公益性场所,任何人均可自由经过或者活动、游玩,不具备定点开放、定时关闭、清场等一般公园的属性,本质上属于公益性的居民室外活动的场所,故如果以营利性场所所要求的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去要求公益性、开放性场所,一方面会加大政府管理该类型设施的成本,致使政府不愿意多设立这样的便民利民场所,导致公益设施萎缩,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公民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此,公益性场所的管理部门所负之管理责任不能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或一般性公园等公共场所相比较,应当仅限于卫生管理、日常维护等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止于一般预见,其合理限度应为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该公园建设后,道路宽阔平整,道路外另设路肩约85cm,且路肩与池塘水面之间设有较长距离草皮斜坡,安全条件较未建设前有显著提升,足以确保人民群众在正常活动中避免溺水危险。
亲水公园系沿自然河道修整建成,所处环境存在溺水危险性系因自然环境因素而天然存在,周边居民及往来群众对此应当知晓,并应自觉爱护公共设施,在活动时提高自身安全注意意识。陶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亲水公园附近居民,对自身安全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根据自身能力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安全活动,避免风险。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员在亲水公园现有道路宽阔平整,视线良好,道路边缘距池塘水面边缘5米有余的情形下,除非走出道路经过路肩涉险进入临近水面草皮斜坡区域,在正常活动中均不致于出现跌入池塘溺水身亡的情形。即无论亲水公园是否设立围栏或者警示牌,只要公众正常活动,不主动涉险,亲水公园就不存在溺水风险。由此可见,陶某某在亲水公园溺水的情形,已超出一般公众所能预见的正常范围,其溺水身亡系由于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并非因亲水公园所提供的服务不当及设施不完备,故对于其溺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陶某某应自行承担。
作者:上犹县人民法院 徐雪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